速览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和制造业发展主要税费支持政策大合集——第一期

  为深入落实广东省委、省政府关于坚持制造业当家、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推动高水平质量的发展等系列工作部署,我们聚焦支持制造业发展和科学技术创新主题,梳理了主要的税费支持政策,分五期推送给大家查阅参考。

  其中,第一期、第二期为支持科学技术创新的主要税费支持政策,第三期、第四期为促进制造业发展的主要税费支持政策,第五期为区域性税费支持政策。今天让我们的角度来看下第一期吧~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需要书面向科技行政主任部门申明其性质,按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解,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科技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

  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

  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非货币性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非货币性资产的,按照非货币性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

  5)新产品设计费、新PROC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1)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2)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3)公司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真实的情况,对技术方面的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4)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做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联的费用,可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05.《关于科学技术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自2018年7月1日起,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学技术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学技术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1)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包括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科研机构和公办高校,包括中央和地方所属科研机构和高校。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科研机构和高校:

  1)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2)对于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记载的经营事物的规模应属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范围。对经营事物的规模存在争议的,由税务机关转请县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任部门确认。对于民办非营利性高校,应取得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记载学校类型为“高等学校”;

  1)科学技术人员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中对完成或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应按规定公示有关科学技术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国防专利转化除外),具体公示办法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

  2)科技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3)科技成果转化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现金奖励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在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三年(36个月)内奖励给科学技术人员的现金;

  4)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转化科技成果,应当签订技术合同,并根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审核登记,并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应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核算,不得将正常工资、奖金等收入列入科学技术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享受税收优惠。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合乎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1)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2)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应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并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任部门进行登记。相关事项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及技术合同认定规则执行。

  对国家级、省级科技公司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1)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国家级、省级科技公司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2)国家级科技公司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部门发布;省级科技公司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部门发布。

  (3)在孵对象是指符合上述相关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4)国家级、省级科技公司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5)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公司孵化器,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公司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注:根据《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该文件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注:根据《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该文件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的部分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1)申请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企业一般应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或产品的企业,承诺具备较强的设计研发和生产制造能力及专业比较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并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4)申请享受政策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应符合《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有关要求。

  (2)申请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核电项目业主应为核电领域承担重大技术装备依托项目的业主。

  (3)工业与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能源局核定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免税资格,每年对新申请享受进口税收政策的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进行认定,每三年对已享受进口税收政策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进行复核。

  (4)取得免税资格的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可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选择放弃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只免征进口关税。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主动放弃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1)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够满足需求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2)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1)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中央级、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含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图书馆、研究生院)。

  2)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产业创新中心,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3)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4)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

  5)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6)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校、异地办学机构。

  (2)出版物进口单位是指中央宣传部核定的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科研院所是指上述条件1中第一项规定的机构。

  (3)免税进口商品实行清单管理。免税进口商品清单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另行制定印发,并动态调整。

  (4)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可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对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统一管理、符合相关规定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施,符合科技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的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施开放共享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能够适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以科学研究或教学为目的,可将免税进口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配套设备用于其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或用于开展临床实验所需依托的其分立前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其中,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限每所医院每3年每种1台。

  (1)对企业出资给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用于基础研究的支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并可按100%在税前扣除。

  (2)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接收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机构基础研究资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非货币性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非货币性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非货币性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注:(1)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提升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2022年第1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学技术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