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101号文下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计征问题探讨

  近年来,在国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精神感召下,创业型公司如雨后春笋般涌现,而股权激励作为深度绑定员工个人利益及公司整体利益的制度设计,慢慢的变多地被初创型以及处于发展快车道的成长型企业所使用,以求在企业成功上市以后对于员工的股权激励进行价值实现。

  三、特殊情形下,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可适用财税【2016】101号

  200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财税【2005】35号文,对股权激励中关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率、计税方式等进行了明确规定;201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再次联合下发财税【2016】101号文,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基础上,可对股权激励相应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时点进行递延,且同时就对应所得项目做出了特别的规定,进而影响到相应税率。本文将从有关规定法律规定、一般情形、特殊情形、税筹概述和IPO案例适用情况等五个方面,对不同股权激励情形下的个人所得税税率选择以及员工持股平台的适用情况做探讨,以供各方参考。

  3)行权日受让公司股票的,应当以公允市价与行权日的购股款差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5)员工参股后获得利润分配的部分,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财税【2005】35号文在计税方法、应纳税额计算方式等方面做了细化。

  相关技术人员持有高新技术企业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确有困难的,税费可分期缴纳。

  对公平市场行情报价确定方法、获得股权奖励的纳税备案办理程序,代扣代缴及报税填报方式来进行明确规定。

  对公平市场行情报价确定方法、获得股权奖励的纳税备案办理程序,代扣代缴及报税填报方式来进行明确规定。

  对股权激励税收优惠的背景、落实措施、内容等各方面做了全面的官方解读。

  对于适用财税【2005】35号、财税【2016】101号中关于股权激励计算个人所得税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财税【2018】164号中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单独计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2年12月31日。

  对于企业通过激励计划授予员工公司股权的,35号文从授予日至转让日就股票期权所得性质的确认及具体征收进行了详细规定,如下图所示,根据财税【2005】35号文及相关规定,非上市公司给予员工股权激励应进行以下税务处理:

  (1) 股票期权授予日不征税:根据财税【2005】35号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员工接受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的股票期权时,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故在股票期权授予日授予日T0不予征税。

  (2) 出售股票期权按工资薪金征税:根据财税【2005】35号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故行权日之前T1出售股票期权按照工资薪金征收税款,应交税款=股票期权售价*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3) 行权日按工资薪金征税:根据财税【2005】35号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若行权日T3,行权价低于公允价格,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收税款,应交税款=(公允价格-行权价格)*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需考虑个人所得税按月预缴及年度汇算清缴的计算影响)。

  (4) 转让日按财产转让所得征税:根据财税【2005】35号第二条第三款:“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个人在证券证券交易市场上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而获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财产转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故转让日T4,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税款,为避免双重课税,计算时的计税基础应当扣除行权日T3时公允价格与行权价格的差额,应交税款=(转让价格-行权价格-T3时公允价格与行权价格的差额-合理税费)*20%。

  101号文对于合乎条件的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规定了递延纳税政策,根据财税【2016】101号及相关规定,对于2016年9月1日之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2016年1月1日至8月31日之间发生的尚未纳税的股权奖励事项)符合全部条件的股权激励应当给予税收优惠,具体条件如下:

  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未设股东(大)会的国有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应列明激励目的、对象、标的、有效期、各类价格的确定方法、激励对象获取权益的条件、程序等。

  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激励标的股票(权)包括通过增发、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和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权)。

  应为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的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激励对象人数累计不允许超出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30%。

  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自行权日起持有满1年;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解禁后持有满1年;股权奖励自获得奖励之日起应持有满3年。上述时间条件须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列明。

  实施股权奖励的公司及其奖励股权标的公司所属行业均不属于《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性行业目录》范围。公司所属行业按公司上一纳税年度主要经营业务收入占比最高的行业确定。

  如下图所示,根据财税【2016】101号文及相关规定,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在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前提下,能够直接进行以下税务处理:

  2)根据财税【2005】35号,故行权日之前T1出售股票期权按照工资薪金征收税款,应交税款=股票期权售价*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3)根据财税【2016】101号规定:“为支持国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战略的实施,促进我们国家的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及第一条之规定:“对合乎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实行递延纳税政策,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故行权日T3,若股权激励符合上述七大要素且行权价低于公允价格,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可递延至转让日。

  4)转让日T4,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合并计算征收税款,应交税款=(转让价格-行权价格-合理税费)*20%

  对于适用财税【2016】101号文,还要关注该文第一条第(一)款仅指明,取得股权激励递延至转让时纳税,其并未明确规定该所得即可无需再按照原35号文以工资薪金所得,从而直接以“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进行个人所得税计征。结合目前现有的各项实操案例及不同解读,某些特定的程度上给予了纳税人进行税收筹划的空间。

  对于符合上表所示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税务处理,为此我们专门与前述一般情形下适用35号文进行了对比,具体见如下表格:

  那么,在不考虑股票期权购买价、合理税费以及货币时间价值(折现率)的前提下,假设行权日的公允价小于行权日的行权价小于转让日的转让价,行权日股票的公允价为P0,行权日的行权价为P1,转让日的出让价为P2。

  两者再进行相减(Tα)的正负值,能得出以下结论(财税【2005】35号规定股权激励所得应单独计税,故不扣除基本费用6万元):

  1)当行权日行权价与公允价的差额小于30万元时,超过14.4万元至30万元的部分适用税率为20%,Tα0,应当适用【2005】35号文缴纳个人所得税;

  2)当行权日行权价与公允价的差额小于52.92万元时,超过42万元至52.92万元的部分适用税率为30%,Tα0,应当适用【2005】35号文缴纳个人所得税;

  当行权日行权价与公允价的差额大于52.92万元时,速算扣除数为5.292万元,Tα0,应当适用【2016】101号文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适用财税35号文或101号文时,还要关注财税101号文是不是能够适用间接持股。设立员工持股平台作为拟上市企业常用的股权激励方式,由于被激励员工属于公司的间接股东,是否适用101号文缴纳个人所得税,无论是法理还是实践中都存在比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101号文规定的激励标的(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应当限缩解释为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而非通过持有持股平台股份或合伙份额实现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另一种观点认为,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为激励员工而设立持股平台的初衷往往是实际控制人为了确认和保证公司控制权进行的架构设计,如果持股平台不存在实质的经营业务,且符合101号文中的7大要素,持股平台的公司员工也应当享受101号文的相关税收优惠。

  从各地监管口径看,除北京与重庆的税务主管机关明确禁止公司员工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有公司股份享受财税【2016】101号文中的相关税收优惠,也不乏通过持股平台成功备案递延所得税纳税登记的企业,笔者检索了相关IPO案例,以下做一个简单列示:

  因此,结合目前现有的各项实操案例及不同解读,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又给予了纳税人在使用持股平台做股权激励的时候进行税收筹划的空间。

  由于财税【2005】35号文与财税【2016】101号文对于征收税率及是否适用递延所得税的有不同规定,且我国税法关于工资薪金所得将并入综合所得采用超额累进制征收个人所得税。如若按照财税【2005】35号文征收个人所得税,则相关所得所适用的综合所得税的税率将随个人综合所得总额的变化而有不同(3%至45%),即一方面需要仔细考虑行权时所取得的股权激励收益之外;另一方面还需要仔细考虑其他将纳入综合所得的各项收入(比如常规情况下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所得,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虽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21年12月31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将股权激励中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延长至2022年12月31日,但从长远来看,将股权激励收益纳入全年综合所得的概率还是较大的。

  若能争取到按照财税【2016】101号文关于征收因股权激励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则应纳税所得额与个人所得税之间为固定的20%比率关系,那么在此基础上的税筹空间就会相应变大。因此,公司在计划实施相应税务应对、筹划之前,建议综合考量各地税务机关对于101号文的解读和认知情况,同时充分将当地实操口径甚至企业惯常做法纳入考虑,还应当把握相关节点做申报,积极争取税务部门的支持。

  本书由基小律团队合伙人邹菁律师、张泽传律师、周蒙俊律师著作,内容基于作者多年实务经验,涵盖创业互助基金的募集设立与投资运作的全过程,欢迎各位基小律的朋友订购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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